《銀行業金融機構反假貨幣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銀行業金融機構反假貨幣工作職責,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反假貨幣工作,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反假貨幣工作的指導,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反假貨幣工作有序開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4號發布),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兌換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貨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人民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本指引所稱假幣是指偽造和變造的貨幣。
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承擔的反假貨幣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反假貨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
(二)堵截、收繳流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假幣;
(三)做好貨幣現鈔處理設備日常管理和升級,防止假幣誤收誤付;
(四)開展反假貨幣宣傳活動,增強社會公眾防假識假的能力;
(五)確?,F金從業人員學習并具備反假貨幣知識與技能;
(六)及時向公安機關提供假幣案件線索,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打擊假幣犯罪活動。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指定職能部門負責所屬機構及網點反假貨幣工作的部署、指導與落實。
第二章 日常防范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遵循“分級負責、責任到人”的原則,建立完善現金業務操作流程。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付出的貨幣進行全額清分,防止誤收誤付假幣。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全程監控貨幣收付、貨幣清點整理、自助設備加鈔、清機等業務。
監控資料應清晰完整,監控資料存儲時間應滿足檢查管理需要。
第九條 對收付過程中機具報警的鈔票,應進行人工最終鑒別。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完善反假貨幣服務設施,在營業網點配備以下資料和設備:
(一)本單位及當地貨幣投訴電話號碼;
(二)符合質量標準的點驗鈔機;
(三)貨幣宣傳資料。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受理、調查、處理涉假幣投訴,并記錄備案。
第三章 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組織開展反假貨幣業務日常培訓和集中培訓,提高現金從業人員反假貨幣業務素質,滿足反假貨幣工作需要。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柜面貨幣收付人員、清分復點人員和相應的貨幣管理人員納入反假貨幣業務培訓范圍。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反假貨幣業務培訓包括理論培訓和假幣識別技能培訓。
理論培訓包括貨幣的基礎常識、防偽技術和防偽手段,假幣的制作手法、制作特點和識別方法,反假貨幣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反假貨幣工作機制和工作形勢等。
假幣識別技能培訓包括識別假幣和辨別偽造、變造特征。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組織柜面貨幣收付人員、清分復點人員和相應的貨幣管理人員參加并通過反假貨幣業務考試;考試輪訓周期為3年。
在新版貨幣發行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組織培訓和考核,做好新版貨幣發行配套工作。
第四章 收繳鑒定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依法履行假幣收繳義務,規范假幣收繳和鑒定行為,維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收繳假幣包括柜面收繳假幣和清分收繳假幣。
柜面收繳假幣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柜臺辦理現金業務時發現假幣進行收繳的行為。
清分收繳假幣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現金處理中心清分復點現金時發現假幣進行收繳的行為。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柜面收繳假幣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清分收繳假幣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2名以上工作人員予以收繳;
(二)假幣裝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印章,并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號碼、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
(三)填制《假幣收繳憑證》。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假幣實物入庫(柜、箱)專人管理,確保賬實相符。
收繳的假幣應錄入反假貨幣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假幣實物進行整理分類,按月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解繳假幣。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授權,可辦理貨幣真偽鑒定業務。
辦理貨幣真偽鑒定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從事現金業務工作2年以上,并經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貨幣真偽鑒定專業人員;
(二)配備貨幣分析鑒別儀器;
(三)具有固定的貨幣鑒定場所。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受理貨幣持有人的貨幣真偽鑒定申請。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規定保存《假幣收繳憑證》、《貨幣真偽鑒定書》等相關材料,保存期限5年。
第五章 假幣監測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指導下建立假幣監測反應工作機制,為偵破假幣案件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持。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選擇轄區內專業市場集中、現金流量較大的區域所在地的營業網點設立假幣監測反應站點。
第二十七條 假幣監測反應站點負責采集已收繳假幣、被收繳人身份、采集時間等信息(格式見附1)。每月末將采集的信息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假幣監測反應站點對柜面一次收繳假幣數量達到5張以上的,應立即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監測點或經偵部門。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實時監測假幣收繳情況,提煉有價值的假幣線索,確保采集的假幣信息真實、客觀、準確。
第六章 冠字號碼管理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開展貨幣紙幣冠字號碼記錄、存儲、查詢工作,建立健全涉假幣糾紛舉證機制方面的制度,履行本單位在冠字號碼管理與使用等方面的職責,規范利用冠字號碼查詢解決涉假幣糾紛工作。
第三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使用冠字號碼記錄設備記錄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券別的冠字號碼。
第三十二條 本指引所指冠字號碼記錄設備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使用的具備冠字號碼識別功能的點驗鈔機、自動化清分機具、取款機和存取款一體機等現金處理設備。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記錄、存儲冠字號碼以及利用冠字號碼查詢解決涉假幣糾紛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范,建立冠字號碼檢索制度,制定防止冠字號碼數據信息丟失的預案。
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記錄的冠字號碼要素、格式和數據接口規范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每個營業日結束后將當日記錄存儲的冠字號碼信息統一集中保管。保管時間至少3個月。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冠字號碼查詢信息系統,該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
(一)導入現金處理設備輸出的冠字號碼記錄原始文件;
(二)對記錄的冠字號碼數據進行精確查詢和模糊查詢;
(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導出相應格式文件;
(四)留存查詢日志。
第三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于可以實現查詢冠字號碼信息的取款機、存取款一體機和柜臺三個現金收付渠道,根據冠字號碼記錄與業務記錄的匹配情況,在機身醒目位置張貼相應的統一標識。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受理冠字號碼查詢業務時,應核查金融消費者(以下稱查詢人)持有的有效證件、假幣實物或假幣收繳憑證及辦理存取款證明材料,并且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辦理查詢。
查詢人委托他人代理查詢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核查代理查詢人的有效合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查詢申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于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結。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辦理時間的,可延長至10個工作日,并提前告知查詢人。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告知查詢人可自收到查詢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其上級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申請再查詢。
受理再查詢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結。如不能按時辦結的,經有關負責人核批后可延長至30個工作日,并向查詢人說明原因。再查詢結果應采用查詢結果通知書的形式告知查詢人。
第四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查詢登記簿,記錄每筆查詢業務的經辦人和復核人、查詢號碼、查詢時間、查詢結果等信息。
查詢與再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通知書應分類裝訂,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各網點應指定專人負責冠字號碼查詢信息系統的檢索工作,掌握以各種方式記錄、存儲的冠字號碼的檢索方法。檢索工作應實現精確檢索和模糊檢索兩項功能。設立冠字號碼檢索業務登記簿,記錄每筆檢索業務辦理情況。
第七章 反假貨幣宣傳
第四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履行反假貨幣宣傳責任和義務,促進社會公眾增強防假反假貨幣意識,提高識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遵循合法合規、導向正確、突出創新、注重實效的原則,結合當地貨幣流通特點和反假貨幣形勢,組織開展反假貨幣宣傳。
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向社會公眾宣傳反假貨幣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貨幣防偽知識、假幣識別方法與技巧等。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保障反假貨幣宣傳投入,制定年度宣傳計劃,合理向各營業場所、宣傳站點配置宣傳資料、設備,滿足反假貨幣宣傳需要。
第四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立足于營業場所,建立完善城市社區、農村鄉鎮宣傳站點,通過營業場所、宣傳站點以及進社區、進街道、進學校、進企業、進農村等各種渠道開展反假貨幣宣傳。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主動開展日常宣傳活動,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部署,組織開展集中宣傳活動。宣傳活動應因地制宜,注重創新,形式多樣。
第四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在公開場合或通過公開渠道,發表與國家現行反假貨幣政策相悖的觀點及有損貨幣形象的言論。
第八章 機具管理
第五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堅持識別準確、技術先進、工藝可靠、性能穩定的原則,建立現金處理機具管理制度,規范現金處理機具的選配、使用及相關管理,確?,F金處理機具各項功能正常運行,滿足反假貨幣工作需要。
第五十一條 本指引所稱現金處理機具,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使用的,符合反假貨幣需求的點驗鈔機、現金清分處理設備和現金自助設備等。
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選配的現金處理機具應滿足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相關管理要求。
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現金處理機具投入使用之前,應進行鑒偽功能檢測。對已經投入使用的現金處理機具應建立機具維護登記?。ǜ袷揭姼?),每半年進行一次鑒偽功能抽樣檢測,抽檢率不得低于現金處理機具總量的10%。
對檢測不符合相關標準或達不到反假貨幣工作要求的機具,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供應商進行維護,經維護仍不達標或不能滿足反假貨幣工作需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現金處理機具招標采購前,應參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相關管理要求,制定現金處理機具檢測方案,組織檢測,并將檢測情況及結果通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五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現金處理機具的檢測樣本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借用。在中國人民銀行提供檢測樣本基礎上,可增加檢測樣本范圍。
第五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貨幣防偽技術變更情況和反假貨幣工作實際,及時對現金處理機具進行技術升級。對于無法識別新版貨幣和假幣的現金處理機具,應暫停使用并立即對該機具及同類機具進行升級。經升級仍不能達到反假貨幣工作要求的機具不得使用,并將升級等相關情況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收集整理和反饋反假貨幣工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十八條 反假貨幣工作信息是指在日常工作中通過數據、文本、聲音、圖像等載體或其組合發生的與反假貨幣相關的信息。反假貨幣信息分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
一般信息包括收繳鑒定、冠字號碼查詢、宣傳培訓、機具管理、工作交流等。
敏感信息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一次性發現假幣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枚)以上,對社會公眾付出假幣或發生假幣流失事件,媒體發布的涉及本單位的假幣信息等。
第五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逐級上報反假貨幣工作信息,并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六十條 反假貨幣工作信息報送要求:
(一)一般信息: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上報;
(二)敏感信息: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固定格式(見附3),并在事件發生后1個工作日內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六十一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對外發布假幣信息。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分工合理、職責明確、報告關系清晰的反假貨幣監督管理機制,明確反假貨幣監督管理的職責、程序和制度,規范反假貨幣工作。
第六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每年應至少開展一次反假貨幣業務現場或非現場檢查。
第六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每年對本單位及所屬機構的反假貨幣業務開展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六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反假貨幣工作獎勵機制,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六條 對于中國人民銀行在反假貨幣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違規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并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幣反假工作可根據自身業務開展情況,參照本指引相關條款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