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發布《關于修改的決定》中國銀監會令 (2017年第1號)
近日,為貫徹落實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持續推進簡政放權工作,增強銀行抵御風險能力,銀監會發布《關于修改<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決定》共對《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的八個條款作出修改,主要修改內容包括:一是合并支行“籌建”和“開業”審批程序,僅保留支行“開業”審批;二是整合“中資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準出”、“準入”程序;三是優化中資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以及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條件;四是進一步簡化高管資格核準程序,對于同質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平級調動或改任較低職務的,取消事前核準改為備案制;五是明確境內外資銀行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條件。
上述修訂,既體現了銀監會簡政放權、優化審批流程工作的持續深化,又體現了銀監會支持銀行補充資本、增強抵御風險能力、保障銀行業穩健發展、提高普惠金融服務水平的決心。
在推動簡政放權工作的同時,銀監會將持續完善審慎監管規則,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加大現場檢查力度和監管處罰力度,堅守不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風險底線。
《中國銀監會關于修改<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中國銀監會2017年第1次主席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樹清
2017年7月5日
中國銀監會關于修改《中資商業銀行
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
為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持續推進簡政放權,增強商業銀行風險抵御能力,決定對《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2號)進行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條第三款后增加一款規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于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
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報告,開始籌建工作”。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并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開業申請。
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報告”。
四、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支行的開業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受理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I建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修改為“支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五、將第三十三條第(七)項“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修改為“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六、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規定“前款所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監會或銀監局批準設立,或者需銀監會或銀監局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監會或銀監局在批準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參股和收購行為進行合并審查并作出決定”。
七、將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中的“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刪除。
八、將第九十六條修改為“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銀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修改后的《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重新發布。
附件信息:
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17年7月修訂).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