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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再升級!3月31日央行又修訂一草案

發表于:2021-04-01   閱讀數:7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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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央行官網發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保監會、中國證監會關于《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聯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通知稱,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提升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水平,人民銀行會同銀保監會、證監會起草了《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根據關于《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第2號)(以下簡稱《辦法》)修訂工作已列入人民銀行2020年規章制定計劃。為了預防和遏制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范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金融秩序,人民銀行會同銀保監會、證監會組織起草了《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


一、修改《辦法》的必要性


(一)踐行風險為本,指導金融機構提升反洗錢工作實效的需要??蛻舯M職調查作為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基礎,需要基于風險為本的理念開展,而現行《辦法》中“客戶身份識別”概念并未體現“客戶盡職調查”的真實含義,缺少對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風險識別要求,也未提出基于風險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因此,修訂《辦法》,更加突出風險為本理念,有助于提升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工作的有效性,更好地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二)順應金融業態發展,強化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需要。《辦法》發布已十余年,大量細分金融行業的客戶身份識別要求已經無法適應當前金融業態發展,不少新興金融業務如線上支付、證券行業非經紀業務、銀行非開戶類金融服務等客戶盡職調查不完善,因此,需要修訂《辦法》,明確需要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行業、機構,完善不同行業客戶盡職調查規定,修改不適用的條款并充分考慮未來較長時間的業態發展狀況,提高反洗錢監管有效性。


(三)參照國際通行標準,提升我國反洗錢工作水平。2019年,反洗錢國際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對我國的第四輪評估報告指出我國反洗錢法律制度和反洗錢工作有效性與國際通行標準存在差距。我們需要修訂《辦法》,參照國際通行標準,進一步完善客戶盡職調查制度,明確有關代理行、電匯、外國政要人士以及受益所有人等識別要求,提升我國反洗錢工作整體水平。


二、起草過程


2019年以來,人民銀行針對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開展了大量專題調研,深入分析現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參照國際標準提出切實可行的修改建議。2020年6月,人民銀行完成《修訂草案》初稿,組織多場與金融機構的線上討論,經過專家論證并征求行內、行外有關單位意見,不斷對《修訂草案》作出修改完善。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及理由


《修訂草案》包括總則、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法律責任、附則,共五章五十二條。


(一)調整《辦法》名稱和體例。一是法規名稱及全文使用“客戶盡職調查”取代“客戶身份識別”;二是“總則”部分突出強調“風險為本”的基本原則;三是將核心章節“客戶盡職調查”分設“一般規定”和“其他規定”兩節,明確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中的一般性規定和特殊情形規定。


(二)完善各金融行業客戶盡職調查規定。一是更新客戶盡職調查的適用情形及措施;二是根據各金融行業的業務發展和風險狀況,完善不同金融行業的客戶盡職調查要求,更加適應反洗錢國際標準;三是完善代理行、電匯、外國政要人士、新技術等較高風險業務(環節)的客戶盡職調查要求;四是明確受益所有人概念以及相關識別要求。


(三)將風險為本要求貫穿到《辦法》中。一是要求義務機構建立清晰的客戶接納政策;二是完善并強調持續盡職調查規定;三是增加關于強化盡職調查和簡化盡職調查的要求,明確適用情形以及相應的措施;四是增加無法完成客戶盡職調查時應當采取的措施。


(四)擴大《辦法》適用范圍。增加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等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以下為征求意見稿原文:


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遏制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范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確定并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勤勉盡責,遵循“了解你的客戶”的原則,識別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針對具有不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特征的客戶、業務關系或者交易,采取相應的盡職調查措施。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業務存續期間,應當采取持續的盡職調查措施。針對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較高的情形,金融機構應當采取相應的強化盡職調查措施,必要時應當拒絕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業務,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的業務關系。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準確、完整、保密的原則,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以提供客戶盡職調查、監測分析交易、調查可疑交易活動以及查處洗錢和恐怖融資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法律規定,結合金融機構面臨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建立健全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方面的內部控制制度,定期審計、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時修改和完善相關制度。


金融機構應當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以保證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有效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總部、集團總部應當在總部(集團)層面對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工作作出統一部署或者安排,制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以保證客戶盡職調查、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工作的有效實施。


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客戶盡職調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的,金融機構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應對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章 客戶盡職調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規定業務和業務關系存續期間,或者懷疑客戶及其交易涉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的,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存疑的,應當開展以下客戶盡職調查措施:


(一)識別客戶身份,并通過來源可靠、獨立的證明文件、數據或者信息核實客戶身份;


(二)識別受益所有人身份,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受益所有人身份;


(三)了解客戶與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進行交易的目的和真實意圖,并酌情獲取相關信息;


(四)對業務關系采取持續的盡職調查,審查業務存續期間發生的交易,以確認客戶發生的交易符合金融機構所掌握的客戶資料、業務情況、風險狀況以及資金來源等信息。


金融機構應當運用風險為本的方法確定采取上述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程度和具體方式。


第八條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第九條 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在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開立賬戶或者通過其他協議約定等方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的;


(二)為不在本機構開立賬戶的客戶提供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實物貴金屬買賣、銷售各類金融產品等一次性交易且交易金額單筆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一次性交易包括明顯有關聯關系的數次交易且5日內累計達到上述金額的。


第十條 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單筆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的,應當識別并核實客戶身份,了解并登記資金的來源或者用途,遵循大額現金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提供保管箱服務時,應當了解保管箱的實際使用人,登記實際使用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型、號碼和有效期限。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在為客戶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經紀業務;


(二)資產管理業務;


(三)銷售各類金融產品;


(四)融資融券、股票質押、約定購回等信用交易類業務;


(五)場外衍生品交易等柜臺業務;


(六)承銷與保薦、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公司債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眾公司推薦、資產證券化等業務;


(七)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證券業務。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在與客戶訂立人壽保險合同和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保險合同時,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確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登記投保人身份基本信息,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識別并核實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身份,登記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并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當上述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而是通過特征、法定繼承或者其他方式指定受益人時,保險公司應當在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識別并核實受益人身份。


對于保險費金額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財產保險合同和短期保障型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與客戶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識別并核實投保人、被保險人身份,登記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四條 在客戶申請解除保險合同或者申請減保時,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保險合同信息,核實申請人身份,登記退?;蛘邷p保原因,將保險費原路退還客戶,如遇特殊情況無法原路退還客戶的,需登記原因并經高級管理層批準。


第十五條 對于人壽保險合同和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確認被保險人、受益人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識別并核實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


對于財產保險合同和短期保障型人身保險合同,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時,如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識別并核實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身份,登記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并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金支付給保單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者協議指定收款人的賬戶。對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將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受益人、協議指定收款人以外第三人的,保險公司應當確認被保險人和收款人關系,識別并核實收款人身份,登記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并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在與客戶訂立養老保障管理合同時,應當識別并核實委托人身份,登記委托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在辦理資金領取時,如金額為單筆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識別并核實受益人身份。


第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在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開立支付賬戶等方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包括購買記名預付卡或者一次性購買不記名預付卡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


(二)為不在本機構開立賬戶的客戶提供支付交易處理且交易金額單筆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或者30天內資金雙邊收付金額累計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支付交易處理包括明顯有關聯關系的數次交易且5日內累計達到上述金額的;


(三)提供網絡服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為網上銷售的金融產品提供支付服務且交易金額單筆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銀行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為特約商戶提供收單服務,應當對特約商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登記特約商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特約商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九條 信托公司在設立信托或者為客戶辦理信托受益權轉讓時,應當識別并核實委托人身份,了解信托財產的來源,登記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條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了解或者應當了解客戶的資金或者財產屬于信托財產的,應當識別信托關系當事人的身份,登記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第二十一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金融機構在與客戶簽訂金融業務合同且交易金額超過5萬元的,應當識別并核實客戶的身份,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金融機構通過其他機構開展上述業務時,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于客戶為公司、企業等市場主體或者其他組織的,金融機構對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時,應當識別并核實客戶身份,了解其業務性質、所有權和控制權結構,識別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通過擁有一定比例股權、收益權或者表決權,最終有效控制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自然人;


(二)不存在上述控股自然人或者對上述擁有控制權的自然人是否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識別通過人事、財務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控制的自然人;


(三)上述兩種方式都不存在最終有效控制客戶的自然人時,識別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 對于人壽保險保單受益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且具有較高風險情形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識別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保單受益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來源可靠、獨立的證明文件、數據或者信息核實客戶身份,除核對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還應當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核實:


(一)通過公安、市場監管、民政、稅務、社保以及其他政府公開渠道獲取的信息進行核實;


(二)實地查訪客戶;


(三)要求客戶補充其他身份資料或者證明文件;


(四)通過外國政府機構、國際組織等官方認證的信息進行核實;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信息來源。


銀行機構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規定需核實相關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非居民身份證件的,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其他金融機構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或者其他合法、可靠渠道核實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系的存在,在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對被代理人采取客戶盡職調查措施時,應當識別并核實代理人身份,登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建立業務關系前、業務關系存續期間或者辦理一次性交易時,核實客戶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在有效管理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的情況下,對于難以打斷的正常交易,金融機構可以在建立業務關系后盡快完成身份核實工作。金融機構在未完成客戶身份核實工作前為客戶辦理業務的,應當采取適當的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應當根據客戶盡職調查所獲得的信息,及時評估客戶風險,并根據客戶風險狀況確定業務存續期間對客戶身份狀況的定期審查頻次和方式。


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客戶的風險狀況、交易情況和身份信息變化,及時調整客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等級。經評估認為客戶存在較高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取與客戶風險狀況相匹配的盡職調查措施。對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等級最高的客戶,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審核。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與客戶業務存續期間,應當持續關注并審查客戶狀況及交易情況。發生以下情形時,金融機構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證件、身份信息和資料,以確認為客戶提供的各類服務和交易符合金融機構對客戶身份背景、業務需求、風險狀況以及對其資金來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認識,必要時重新對客戶開展盡職調查:


(一)客戶要求變更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種類、身份證件號碼、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


(二)金融機構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點的;


(三)客戶行為或者交易情況出現異常的;


(四)客戶申請變更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五)客戶先前提交的身份證件已過有效期的;


(六)客戶已到金融機構規定的定期審核期限的;


(七)其他需要關注并審查客戶狀況及交易情況的。


客戶先前提交的身份證件已過有效期,金融機構在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客戶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應當中止為客戶辦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或者業務存續期間,發現客戶特征、業務關系、交易的目的和意圖、資金來源和用途存在較高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情形的,或者客戶疑似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依法要求金融機構配合調查人員或者國家司法、執法和監察機關發布的涉嫌洗錢及相關犯罪人員的,應當根據風險狀況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采取的強化盡職調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種或者幾種:


(一)提高客戶信息的審查和更新頻率;


(二)獲取業務關系和交易目的、資金來源和用途的相關信息;


(三)對客戶的交易方式、交易規模、交易頻率等實施合理限制;


(四)與客戶建立、維持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辦理業務,需要獲得高級管理層的批準;


(五)加強對客戶及其交易的監測分析。


金融機構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后,認為客戶的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超出金融機構風險管理能力的,應當限制業務辦理,必要時拒絕交易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的業務關系。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參考以下信息,結合客戶特征、業務關系或者交易的目的和真實意圖,經過風險評估且具有充足理由判斷客戶、業務關系或者交易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較低時,可以采取與低風險因素相稱的簡化盡職調查措施:


(一)國家洗錢風險評估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及指引、風險提示、洗錢類型分析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


(三)其他行業法律、行政法規有相關規定的。


金融機構采取簡化客戶盡職調查措施時,至少應當識別并核實客戶身份,登記客戶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聯系方式等信息,留存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必要的身份資料。對已采取簡化盡職調查措施的客戶、業務關系或者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其風險狀況;客戶、業務關系或者交易存在洗錢和恐怖融資嫌疑或者明顯不屬于低風險的情形時,金融機構不得采取簡化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無法完成本辦法規定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應當拒絕建立業務關系,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或者拒絕交易,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的業務關系,并根據情形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三十三條 如果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活動,并且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會導致泄密事件發生的,金融機構可以不開展客戶盡職調查,但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與境外銀行機構建立代理行或類似業務關系,或者接受委托為境外經紀機構或其客戶提供境內證券期貨交易時,應當了解境外機構所在國家(地區)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充分收集境外機構代理業務性質、聲譽、內部控制、接受監管和調查等方面的信息,評估境外金融機構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和調查的情況,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明確本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在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方面的職責。


金融機構與境外銀行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或者接受委托為境外經紀機構或其客戶提供境內證券期貨交易時,應當獲得董事會或者向其負責的高級管理層的批準。金融機構不得與空殼銀行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同時應當確保其代理行不提供賬戶供空殼銀行使用。


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并審查境外機構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以及境外機構所在國家(地區)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評定境外機構風險等級,并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措施確定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是否為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外國政要或者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如客戶或者其受益所有人為上述人員,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資金來源和用途,與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維持業務關系還應當獲得高級管理層批準,并對客戶及其交易采取強化的持續監測措施。


如人壽保險保單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為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外國政要或者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的特定關系人,保險公司應當在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獲得高級管理層批準,并對投保人的業務關系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向境外匯出資金時,應當登記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等信息,在匯兌憑證或者相關信息系統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匯款人沒有在本金融機構開戶的,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并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


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向境外匯出資金金額達到人民幣5000元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應當核實匯款人信息。發現客戶涉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的,無論匯出資金金額大小,金融機構都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匯款人信息。


金融機構作為跨境匯款業務的中間機構時,應當完整傳遞匯款人和收款人的所有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識別是否缺少匯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據風險狀況,明確執行、拒絕或暫停上述匯款業務的適用情形及相應的后續處理措施。


接受境外匯入款的金融機構,發現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等信息缺失的,應當要求境外機構補充。如匯款人沒有在辦理匯出業務的境外機構開立賬戶,接收匯款的境內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


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通過代理機構開展匯款業務,應當確保代理機構遵守跨境匯款和境內匯款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辦理境內匯款的,應當登記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在匯兌憑證或者相關信息系統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匯款的機構提供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運用互聯網和移動通信等信息通信技術,依法以非面對面形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應當建立有效的客戶身份認證機制,通過多重有效措施識別并核實客戶身份,以確認客戶身份的真實性和交易的合理性。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通過其他機構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并承擔第三方未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責任:


(一)第三方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或者監測;


(二)評估第三方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能力,能夠證明第三方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采取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措施;第三方具有較高風險情形或者不具備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能力的,金融機構不得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


(三)金融機構能夠立即從第三方獲取客戶盡職調查的必要信息;


(四)金融機構在需要時能夠立即獲得第三方實施客戶盡職調查獲取的身份證明文件和其他資料的復印件或影印件。


第三方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客戶盡職調查職責,并向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客戶身份信息;金融機構對客戶身份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或者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或恐怖主義融資的,第三方應當配合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第三方未按照規定配合金融機構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金融機構通過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符合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要求。


金融機構通過境外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應當充分考慮第三方所在國家(地區)的風險狀況,不得依靠來自高風險國家(地區)的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開展客戶盡職調查中相互配合。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及時獲取涉嫌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涉嫌洗錢及相關犯罪人員名單,加強監測;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與名單相關的,應當采取相應的盡職調查和風險控制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工作機制,及時獲取國際反洗錢組織和我國有關部門發布的高風險國家(地區)以及強化監控國家(地區)名單。對于來自高風險國家(地區)的客戶或交易,金融機構應當結合業務關系和交易的風險狀況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和必要的風險控制措施。對于來自于強化監控國家(地區)的客戶,金融機構在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及劃分客戶風險等級時,應當關注客戶所在國家(地區)的風險狀況。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開展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發現以下異常情形的,應當根據情形報送可疑交易報告:


(一)客戶拒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


(二)采取有效措施仍無法完成客戶盡職調查的;


(三)有明顯理由懷疑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的目的與洗錢和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相關的;


(四)對向境內匯入資金的境外機構提出要求后,仍無法完整獲得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賬號和住所的;


(五)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懷疑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六)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時發現的其他可疑行為。


金融機構報告上述可疑行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的客戶身份資料包括記載客戶身份信息、資料以及反映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工作情況的各種記錄和資料。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的交易記錄包括關于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以及有關規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合同、業務憑證、單據、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


第四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逐步實現以電子化方式完整、準確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防止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缺失、損毀,防止泄漏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確保足以重現和追溯每項交易。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方式和管理機制應當便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開展,以及反洗錢調查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記賬當年計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當年計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涉及正在被反洗錢調查的可疑交易活動,且反洗錢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反洗錢調查工作結束。


同一介質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的,應當按最長期限保存。同一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采用不同介質保存的,至少應當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種介質的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


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有更長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破產或者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移交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區別不同情形,采取或者建議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的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由上一級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適用本辦法。


保險公司在辦理再保險業務時,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自然人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指姓名、性別、國籍、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地址、聯系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客戶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客戶的經常居住地為準。


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名稱、住所、經營范圍、可證明該客戶依法設立或者可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文件的名稱、號碼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授權辦理業務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有效期限;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有效期限。


受益所有人指最終擁有或實際控制公司、企業(含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的自然人,或者對交易享有最終收益的自然人。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對于辦法實施前已經建立業務關系或者進行交易的存量客戶,金融機構應當基于重要性和風險為本原則,按照本辦法要求對其重新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督鹑跈C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第2號發布)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的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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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中國人民銀行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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