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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取 現金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表于:2021-08-13   閱讀數:20889

中國人民銀行上??偛浚鞣中?、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國家開發銀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發行庫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取現金業務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偛?,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執行中如發現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附件: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取現金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取現金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發行庫(以下簡稱發行庫)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發行庫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本辦法所稱存取現金業務,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發行庫辦理的交存現金和支取現金業務。

第四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對轄區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存取現金業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同意的決定報上一級管理行備案。

第五條  在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部門開立存款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外的組織或單位,需從發行庫辦理相關業務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的審核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存取現金業務,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在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部門開立人民幣存款賬戶;

(二)建立完善的現金管理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

(三)配備從事現金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四)具備接入人民銀行貨幣金銀業務應用系統的技術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具備現金保管和現金押運條件,以及現金清分(機械和手工)場地、設備。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存取現金業務,應向其所在地設有中心支庫或支庫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申請。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市(州)、縣(市)設置的一級管理機構為申請行。

申請行應指定其或其在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部門開立存款賬戶的一家分支機構為開辦行,承辦存取現金業務。

開辦行遷址的,申請行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向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申請。

第八條  申請行提出申請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申請書(附1);

(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部門開戶申請書回執原件及復印件;

(三)現金管理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

(四)開辦行從事現金業務的高管人員、部門負責人、專業人員,接入人民銀行貨幣金銀業務應用系統的技術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現金保管和現金押運條件,現金清分場地、設備等的基本情況;

(五)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行發出審核告知書(附2)。

第十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對開辦行進行現場審核,對從事現金業務專業人員的業務技能進行測試。

第十一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依據申請資料和現場審核、測試情況,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的決定,并函復申請行。

第十二條  申請行應自收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核同意的函復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責成開辦行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函復文件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辦理存取現金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等內容的文件,以及身份證復印件和照片;

(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對開辦行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人員,及時制發進出發行庫庫區證件。辦理存取現金業務人員發生變動的,開辦行應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發生變動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人員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申請行、開辦行提交的申請資料和其他資料,應建立檔案.妥善保管。

第三章 存取現金業務的管理

第十五條  申請行應加強現金業務管理和分析,科學預測現金數量和券別結構需求,制定存取現金數量和券別結構計劃并向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時上報。

第十六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對開辦行辦理存取現金業務,實行預約管理。

開辦行辦理存取現金業務,應提前一個工作日向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預約存取現金的時間、金額、券別。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于當日審核確定預約事項,并告知開辦行。

開辦行應按照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確定的預約事項,辦理存取現金業務。

第十七條  開辦行業務人員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應與其預留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人員資料相符,方可辦理。

開辦行應保持辦理存取現金業務人員相對穩定,并配備相應數量的后備業務人員。

第十八條  開辦行應對回籠券進行清分。交存發行庫的回籠完整券不得夾帶殘損人民幣和假幣,不得對外支付殘損人民幣和假幣。

第十九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開辦行交存回籠券質量的檢查,可以采取接收時當面檢查、清分和復點中檢查等方式。

采取清分和復點中檢查方式的,檢查活動應在監控設施下進行。

第四章  存取現金業務的終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終止開辦行辦理存取現金業務:

(一)開辦行在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部門銷戶的;

(二)開辦行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三)申請行自行提出終止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

(四)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發行庫撤并的。

第二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開辦行應自人民銀行營業部門銷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辦理終止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部門銷戶申請書回執原件及復印件;

(二)開辦行辦理存取現金業務人員進出發行庫庫區證件。

第二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及時書面通知申請行。申請行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目內,責成開辦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終止手續。

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申請行應書面通知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并自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收到通知5個工作日內,責成開辦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持申請行決定終止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文件,辦理終止手續。

第二十三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對開辦行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并按下列事項辦理終止手續:

(一)注銷開辦行辦理存取現金業務人員進出發行庫庫區證件;

(二)銷毀申請資料檔案。

第二十四條  開辦行未按規定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終止手續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采取措施追回其業務人員進出發行庫庫區證件。

第二十五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對終止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情況,報上一級管理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因發行庫撤并造成開辦行終止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在發行庫撤并前,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渠道作出明確安排。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按照下列事項,對開辦行進行檢查:

(一)券別調劑、殘損人民幣回收和兌換、回籠券質量管理、反假貨幣等項工作的組織開展情況;

(二)與人民銀行貨幣金銀業務應用系統對接的業務應用系統運行和安全管理情況;

(三)現金保管和現金押運條件;

(四)現金清分場地、設備、清分質量;

(五)從事現金業務專業人員的殘損人民幣兌換和挑剔、回籠券清分、反假貨幣知識等項業務技能。

第二十八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開辦行的檢查,應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建立檢查通報制度,及時通報檢查結果。

第六章 紀律與責任

第三十條  開辦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約見其主要負責人談話,并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

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暫停其辦理交存現金業務。

(一)與人民銀行貨幣金銀業務應用系統對接的業務應用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存在安全隱患;

(二)現金保管和現金押運條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現金清分場地、設備,以及從事現金業務專業人員配備不符合業務要求;

(三)未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組織券別調劑、殘損人民幣回收和兌換、回籠券質量管理、反假貨幣工作;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月累計三次以上。

第三十一條  開辦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約見其主要負責人談話,并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開辦行對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檢查有拒絕、阻撓、故意隱瞞、提供虛假資料等情形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約見其主要責任人談話,并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暫停其辦理交存現金業務。

第三十三條  被暫停辦理交存現金業務的開辦行要求恢復業務的,應向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申請。經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

第三十四條  開辦行年度內第三次被暫停辦理交存現金業務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責令其進行6至12個月的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終止其辦理存取現金業務。

被終止辦理存取現金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求恢復業務的,應于終止辦理存取現金業務之日起一年后,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辦理業務和監督管理中,有違規違紀現象的,應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轄區內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總行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訂。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1.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申請書

2.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申請材料審核告知書

附l

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申請書

中國人民銀行        

開辦行符合《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取現金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特此申請在中國人民銀行發行庫開辦現金交存、支取業務。

請予審核。

附:

開辦行名稱:

申請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2

開辦存取現金業務申請材料審核告知書

           

你行提交的開辦現金存取業務相關資料收悉。經審核,現將有關情況告知如下:

□申請業務屬于我行管轄范圍且資料齊全,我行予以受理。

□申請資料不全,請補充下列資料:

(1)               

(2)               

(3)               

(4)               

(5)               

□申請業務不屬我行管轄范圍,請向申請。

特此告知。

中國人民銀行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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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中國人民銀行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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