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單機構違規設置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的責任認定
裁判要旨
收單機構作為特許經營的第三方支付機構,負有保障特約商戶交易安全、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因其未盡到合理的商戶入網審核義務、未按規定設置單位同名結算賬戶而致特約商戶資金損失的,收單機構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本事實
2018年1月,甲房地產公司的銷售經理邱某以甲房地產公司名義向乙支付公司申請開通特約商戶受理銀行卡業務,并出具《賬戶授權書》,內容為甲房地產公司授權邱某賬戶為結算賬戶,公章系偽造。乙支付公司開通商戶名為甲房地產公司的移動POS機一臺,綁定結算賬戶為邱某個人賬戶,乙支付公司系統中上傳店照非甲房地產公司經營場所真實照片,甲房地產公司聯系人實際設置為乙支付公司工作人員。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間,邱某通過該POS機向購房人收取購房款,款項結算至邱某個人賬戶。事發后,公安機關以邱某職務侵占立案,因邱某未歸案,該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后部分購房人起訴甲房地產公司退還購房款,法院判決予以支持。經甲房地產公司舉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認定乙支付公司存在對特約商戶入網審核不嚴、未按照規定設置特約商戶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等問題。經委托審計,甲房地產公司實際發生的損失總計102155937元。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決:1.乙支付公司應向甲房地產公司賠償損失61293562元;2.駁回甲房地產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甲房地產公司、乙支付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甲房地產公司授權邱某辦理相關支付業務并代收款。案涉POS機雖以甲房地產公司名義申請,但并非甲房地產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依法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
關于乙支付公司是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第一,乙支付公司違規辦理本案系爭支付業務,其行為構成侵權。根據《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乙支付公司在商戶申請辦理POS機收單支付業務時負有審核商戶申請信息、進行現場檢查以及按規定設置結算賬戶的特定義務。但乙支付公司在本案中未盡上述義務,包括:1.未嚴格核實邱某的職權范圍,而是將甲房地產公司商戶聯系人、財務聯系人均設置為己方工作人員;2.未對甲房地產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其信息系統中上傳的照片并非甲房地產公司真實經營場所;3.未將結算賬戶設置為單位同名賬戶,而綁定個人賬戶,且此后又根據邱某指示兩次變更結算賬戶。第二,乙支付公司違規操作且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為邱某利用其業務漏洞違法侵占購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嚴重后果,存在重大過失。第三,甲房地產公司未收到通過POS機支付的購房款,但卻通過履行和解協議及承擔判決義務的方式向購房人交付房屋或退還購房款,損失已實際發生,甲房地產公司為直接受害人。第四,雖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為是甲房地產公司損失的最終原因,但乙支付公司的違規行為為邱某侵占甲房地產公司購房款提供了必要條件,故乙支付公司的侵權行為和甲房地產公司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此,乙支付公司違規辦理支付業務,造成侵害甲房地產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乙支付公司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需綜合考量甲房地產公司是否存在過錯、雙方過錯程度以及對損害后果產生的原因力。甲房地產公司對訴爭損失的發生亦存在過錯,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邱某申請POS機時提供了甲房地產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護照、開戶許可證等證件資料,甲房地產公司對其公司證件資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嚴;2.甲房地產公司房屋網簽系統管理不到位,并在其與多名購房人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書》《出售合同》中對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責任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未及時發現款項欠付,以致未能及時發現邱某所涉嫌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損失擴大;3.甲房地產公司對POS機的使用及付款人身份核查不嚴,付款流程管理存在漏洞,為邱某涉嫌的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便利。比較來看,乙支付公司開戶申請資料審核不嚴、未落實現場檢查監管要求且最為關鍵的是違規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其行為系邱某能侵占資金并導致甲房地產公司損失的主要原因。甲房地產公司因自身管理不當,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故需自身承擔部分損失。綜上,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對損失發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認定乙支付公司需對甲房地產公司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裁判意義
銀行卡收單業務涉及主體眾多,以往銀行卡案例的審理思路以持卡人的權利保障為核心,即由發卡行、收單機構、特約商戶等基于盜刷交易事實向持卡人承擔責任后再向盜刷者追償。但該案中,違法事實發生在收款端而非付款端,產生直接損失的是特約商戶而非持卡人,需重新著眼于結算環節的責任認定。該案明確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權利義務,細化了銀行卡收單法律關系多重主體的內部結構,理順了支付機構民事責任與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之間關系,確立了支付機構與用戶之間責任分擔的裁判規則。該案最終認定收單機構作為支付機構,應當保障特約商戶的交易安全和資金安全,填補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糾紛法律適用的規則空白,對促進支付行業規范健康發展有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