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擅自干預管理人業務活動的民事責任認定
裁判要旨
在私募基金的運營中,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已實質性介入基金的盡職調查、投資決策、項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并在項目推進、實施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組織、協調和推動作用,在此情況下,如果因其不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其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基本事實
2015年底,乙公司決定收購境外主體丙公司的65%的股權。為募集收購所需資金,乙公司主導并購基金A合伙企業(乙公司為LP,管理人為B公司,B公司為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的發起設立,后針對丙公司的收購項目(以下簡稱丙項目)失敗。
關于丙項目的前期推介。2016年1月,《乙公司關于丙項目盡職調查報告》出具,B公司在首頁蓋章。2016年3月,乙公司員工將《境外并購項目方案概覽》發送給投資者,以乙公司作為推介單位和項目聯系人,寫明“基金由乙公司全資子公司B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實際管理工作由乙公司承擔”。乙公司承諾其將利用其集團資源,全力負責落實丙項目的整個退出過程。該材料還提及作為“GP”的乙公司聘請了知名第三方機構對收購標的進行了財稅、法律、審計方面的第三方盡調;項目投資顧問也分別出具了盡調報告。
關于丙項目的收購交易安排。A基金于2016年2月成立,《資本招募說明書》載明管理團隊共6人,其中核心成員5人均在乙公司任職,還載明投資決策由資金募集完成后設立的合伙企業的投資決策委員會負責。2016年3月,丁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戊與B公司簽訂了《回購協議》,乙公司雖并非協議簽約主體,但在《回購協議》首頁、騎縫處加蓋了公章。同日,戊向乙公司、B出具《承諾函》,承諾對乙公司、B公司承擔的連帶責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016年4月,各方潛在投資人(包括甲合伙企業)簽署了《A合伙協議》,各方約定關于該協議的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2016年8月,A基金與畢馬威簽訂《境外項目財務及稅務專業服務業務約定書》,委托畢馬威對丙公司2013財年、2014財年和2015財年的財務狀況進行盡職調查。2016年9月,A基金發布《2016年第三季度投資與運營報告》,載明:2016年1月底,乙公司向丙公司的股東發出約束性報價;2016年3月4日,乙公司獲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外資司《關于乙公司收購丙公司部分股權項目信息報告的確認函》;A基金的投后管理由乙公司的國際并購團隊負責,分為項目投后管理和基金投后運營兩部分……
關于甲合伙企業參與丙項目的情況。2016年4月27日,甲合伙企業向A基金繳納出資款6億元。在交易過程中,與甲合伙企業溝通A基金相關工作的郵箱為乙公司后綴名的郵箱。
關于丙項目的風險暴露與后續處理情況。案涉交易完成之后,丙公司在境外面臨各項不利事件,包括子公司破產清算及受到反壟斷處罰。2018年5月,A基金發布《2017年四季度及2018年一季度投資與運營報告》,載明報告期內風險事件為境外某賽事版權未能續約,而該版權為丙公司核心版權,丙公司2017年財年的業績出現大幅下滑。A基金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2019年度)載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經審計的合并報表凈資產為-179095810.54元。
經查,發送給潛在投資人的《境外并購項目方案概覽》載明:……關于項目進度,2016年1月已經啟動境外盡職調查工作(負責方是KPMG即畢馬威),截止2月18日,已基本完成全部財務及稅務盡調;2月底至3月初,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支付了3500萬美元保證金(負責方是SPV2、乙公司);關于資產的持續經營風險,公司在手合同已確保2017財年90%、2018財年70%的利潤,因此,未來三年盈利預測具有較強的確定性。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A基金向甲合伙企業匯款58438356.16元,2018年1月5日A向甲合伙企業匯款9000萬元,用途為“2017年預期收益分配”,上述兩筆款項合計148438356.16元。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決:1.乙公司應賠償甲合伙企業投資款本金人民幣1.8億元;2.駁回甲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乙公司依法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1)滬民終1254號民事判決,判決乙公司賠償甲投資款本金135468493.15元,并駁回甲合伙企業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一般情況下,基金的募集、投資、管理等相關工作應由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管理人在履職中應審慎管理、勤勉盡責。本案中,乙公司并非A基金《資本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基金管理人,但卻是管理人B公司的唯一股東即實際控制人,且兩公司部分高管重合。根據合伙協議,乙公司系有限合伙人,并非基金管理人,無權執行合伙事務。乙公司在投資領域具有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資本運作能力,對自己在案涉基金中的職責定位應有清晰認識和準確把握,履職應到位不越位,對自己的股東行為應加以控制和約束。但根據已查明事實,乙公司已通過各種方式實質性介入A基金的盡職調查、投資決策、項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實際執行了合伙事務,實質干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活動,使投資人對其產生一定程度的信賴,相信乙公司是案涉基金的實際主導方,對投資人甲合伙企業的投資決策產生了重要影響,而且,無論從乙公司介入時間分析,還是從介入事件分析,諸多事實和證據可相互印證,乙公司在實際履行這些職責時存在諸多過錯,對丙項目的失敗負有一定責任,未能維護好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乙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甲合伙企業的證據材料尚無法證明B公司與乙公司在丙項目推介及管理全過程中構成共同故意侵權,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因甲合伙企業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故經綜合考量,乙公司應對甲合伙企業的本金損失6億元承擔30%的責任。因案涉148438356.16元是預期收益分配款,在丙項目已投資失敗的情況下,甲合伙企業取得該預期收益分配款沒有依據,應該予以抵扣。
裁判意義
2023年9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活動……”;違反上述規定,除可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等行政處罰之外,該條例第六十條亦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被沒收違法所得,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北景概袥Q與《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的精神一致,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未經法定程序實質性介入基金管理人業務活動的認定標準以及責任承擔進行了認定,為進一步理解好、實施好《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對今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借鑒參考意義。